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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保超期未检的电梯,维保单位会被处罚吗?

时间:2020-05-26     【转载】   来自:电梯无忧网

      问:某单位使用的电梯已经超过检验有效期,未进行定期检验,维保单位在电梯超期后,继续对该电梯进行维保,且未向监察部门报告,在处罚使用单位的同时,是否应对电梯维保单位进行处罚?


      理由:电梯维保单位的行为不符合《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第五条第十一项:“在维保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及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要求,违反了《特设法》第第十五条第二款,依据第八十八条处罚。
      总局回复:根据您的描述,应根据《特设法》第八十四条,对使用单位进行处罚;《特设法》第八十八条不适用此类情况。

      《特设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特设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第五条第十一项:

      (十一)在维保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及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结合总局的回复,以及以往各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使用超期未检电梯的处罚均是针电梯使用单位,还未发现有处罚电梯维保公司的案例。而且,电梯的责任主体责任单位是使用单位,对超期未检验的处罚由责任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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